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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古代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制

    2024年06月07日08:39 | 來(lái)源:人民法院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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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原標題:古代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制

      未成年人犯罪是重要的社會(huì )問(wèn)題。我國古代從刑事責任年齡、處罰制度等方面對未成年人犯罪進(jìn)行規制,其中恤幼原則貫穿于古代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及裁判的始終,體現了古代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技藝與水平。這對當下治理刑事犯罪低齡化,以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一定的啟示意義。

      刑事責任年齡

      據《禮記·曲禮》記載:“八十、九十曰耄,七年曰悼。悼與耄,雖有罪,不加刑焉。”《周禮·秋官·司刺》提出“三赦”:一赦曰幼弱,再赦曰老耄,三赦曰蠢愚。對于“幼弱”等,可赦免罪過(guò)。一般認為,這是古代最早的有關(guān)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。漢代鄭玄對此注曰:“幼弱、老耄,若今律令年未滿(mǎn)八歲、八十以上,非手殺人,他皆不坐。”即根據漢代的律令,八歲以下者,除非是殺人,否則即使犯罪也不受刑罰。戰國《法經(jīng)》中規定:“罪人年十五以下,罪高三減,罪卑一減。”對于年齡未滿(mǎn)十五歲的犯罪人,根據犯罪的性質(zhì)和情節的輕重,減輕處罰。漢代關(guān)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主要見(jiàn)于詔令之中。如漢惠帝曾頒布詔令規定:“民年七十以上,若不滿(mǎn)十歲,有罪當刑者,皆完之。”

      唐代立法技術(shù)臻于成熟,其對刑事責任年齡進(jìn)行了明確分類(lèi),作出了嚴謹、細致的規定,并為后代所繼承、借鑒。《唐律疏議·名例律》規定:“諸年七十以上、十五以下及廢疾,犯流罪以下,收贖。八十以上、十歲以下及篤疾,犯反、逆、殺人應死者,上請;盜及傷人者,亦收贖。余皆勿論。九十以上,七歲以下,雖有死罪,不加刑;即有教令,坐其教令者。”此即將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細分為十五歲以下、十歲以下和七歲以下三個(gè)年齡段,根據犯罪的輕重,減輕責任的程度也有一定區別。

      宋代沿襲了《唐律疏議》中的規定,《大明律》沿用了唐宋的收贖制度。同時(shí),元明兩代也延續了唐代審查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。

      總體而言,古代關(guān)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在唐代之前略有差異,在唐代之后基本固定并沿用至清末,具有相對的固定性和延續性。刑事責任年齡的劃分體現了中華法系的經(jīng)驗與智慧,反映了封建統治階級的“仁政”思想以及歷代立法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。

      刑事處罰

      古代主張“明德慎罰”,強調德刑并用,反對專(zhuān)任刑罰。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,一方面,強調預防和報應并重;另一方面,注重改造為主,處罰為輔,結合具體情況對未成年罪犯免除或減輕刑罰。

      免除刑罰。對于特定情況的未成年人犯罪,免除其刑罰,并通過(guò)宗族、社會(huì )等對其進(jìn)行教化。如西周的“三赦”之法規定“非手殺人,他皆不坐”。

      減輕刑罰。其一,減免死刑。如漢成帝時(shí)期規定:“年未滿(mǎn)七歲,賊斗殺人及犯殊死者,上請廷尉以聞,得減死。”其二,適用上請和收贖制度。上請制度,指司法官吏不得擅自審理而必須奏請皇帝裁決的制度,一般適用于皇室宗親、貴族等犯罪,是一種封建等級特權制度。此外,也適用于事關(guān)重大但情節可以原宥的案件。如《宋刑統》規定,“十歲以下……犯反逆、殺人應死者上請”,此即考慮到犯罪人不滿(mǎn)十歲,基于恤幼原則予以特殊對待。收贖制度,指用財物贖免刑罰,主要適用于輕罪(一般為笞、杖、徒)。如《唐律疏議·名例律》規定,“十五以下……犯流罪以下,收贖”“十歲以下……盜及傷人者,亦收贖”。

      適用原則

     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,無(wú)論是定罪量刑還是刑罰執行,主要適用以下原則。

      預防原則。自漢武帝罷黜百家、獨尊儒術(shù)以后,儒家思想就成為中華法系的指導思想,并在此基礎上逐漸形成了外儒內法、儒法合流的治理格局。而“化民之道,固在政教,不在刑威也”,古代對于未成年人犯罪重在預防、教化,主要從“學(xué)校—宗族—社會(huì )”三個(gè)維度展開(kāi)。在學(xué)校方面,通過(guò)教育,普及法律知識。在宗族方面,正如《呂氏春秋》所載,“一家之教化,即朝廷之教化”,族規、家規的宣傳教化是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方式。在社會(huì )方面,通過(guò)公示法律、公開(kāi)宣判、公開(kāi)行刑等方式,進(jìn)行法律宣傳,以震懾、警戒未成年人,防止其違法犯罪。

      恤幼原則。對于未成年人犯罪,古代法律采取了寬宥、體恤未成年人的恤幼原則,對未成年人進(jìn)行傾斜性保護。具體體現在刑事責任年齡、刑罰以及訊問(wèn)等方面。如《唐律疏議》結合具體情況對未成年人犯罪進(jìn)行處罰,輕重有別,避免了機械化、簡(jiǎn)單化,兼顧“內圣外王”與“德政禮教”,樹(shù)立了立法標桿。此外,考慮到未成年人的身心承受能力,在訊問(wèn)方面也對其予以保護,如《唐律疏議》規定對十五歲以下的未成年人“并不合拷訊”,如果司法人員違法,則“以故失論”。

      憫囚原則。憫囚制度基本成型于秦漢。漢景帝曾詔令“年八十以上,八歲以下,及孕者未乳,師、朱(亦作‘侏’)儒當鞠(亦作‘鞫’)系者,頌系之”。其中“頌系之”,即寬容拘系,對八歲以下未成年罪犯當關(guān)押者,不戴械具,以減輕其身體負擔。《唐六典》也規定:“杖笞與公坐徒及年八十、十歲、廢疾、懷孕、侏儒之類(lèi)皆訟(亦作‘頌’)系以待斷。”即體現了布德恤刑的思想,以及恩威并施的憫囚原則。(朱會(huì )良 作者單位:山東省日照經(jīng)濟技術(shù)開(kāi)發(fā)區人民法院)

    (責編:木勝玉、朱紅霞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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